卖假药、生产假烟
侵犯著名产品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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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院发布
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起来看看↓↓↓
案例一
【19人卖300多万元假药、
非法经营药品2000多万元获刑】
案件简介:
被告人周某、郑某先后于2011年5月、2012年3月成立厦门鹏康商贸有限公司和厦门国康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全国各种媒体广告,诱导消费者拨打公司提供的免费电话,并招聘施某、陈某培训罗某等15人冒充医生以电话咨询的方式销售“双岐三效”、“紫苏油软胶囊”和“东方宝”等假药三百余万元,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乌龙养血胶囊”、“益气消渴颗粒”和“参茸大补膏”等药品两千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鹏康公司、国康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两被告单位800万元和300万元罚金,主犯周某、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分别被处罚金140万元、130万元,其余17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一年、罚金7万元到1000元不等的刑罚,涉案违参茸大补膏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本案系危害药品安全、关系民生的典型案例,由厦门中院王成全院长担任审判长,并通过新浪网法院频道及中院微信公众号的网络同步直播了该案的庭审和宣判,积极地维护了药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二
【租车库代人存放“金门高粱”,
竟被查出是假酒】
案件简介:
被告人李某系厦门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2年8月12日起,李某代他人向厦门市科技村业主委员会承租了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某车库,用于存放他人寄放的“金门高粱”等白酒。2013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因调查假酒案件在对李某进行盘查时,李某主动供述了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某车库存储白酒的事实。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车库内查扣了标有“金门高粱”、“八八坑道”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分别为2018瓶和949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63554元。李某供述称其曾怀疑涉案白酒是假酒。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中李某经营物流公司确有实施储存涉案白酒的行为,但无证据可以证实李某与涉案白酒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认定李某存在为他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运输、储存或销售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租赁仓库提供储存便利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被告人李某无罪。
典型意义:刑事责任追究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否参与了销售假酒的共同犯罪,在证据存疑,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二审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有效防范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案例三
【定案证据可能为非法取证,
依法予以改判】
案件简介:
2014年8月,上诉人吴某纠集上诉人陈某并伙同倪某等人(另案处理)共同在集美区灌口镇某养羊场生产假烟,2014年9月初,吴某、陈某、倪某等人将假烟生产窝点移至海沧区东孚镇某养殖园场地内,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冲击前述假烟生产窝点,当场缴获的散装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79751.8元。
陈某到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吴某于2013年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某地生产假烟的情况,2013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冲击前述制假窝点时,当场缴获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60410元。随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和17日对吴某进行了讯问,吴某在前述笔录中承认了前述犯罪事实。一审中,被告人吴某和其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称其2014年12月15日和16日被公安人员讯问时,被带往特审室,遭到一名不知名公安人员殴打、威胁,其被迫作了不实的供述,当晚其被还押后就将情况报告管教人员陈某,陈还制作了笔录,当晚其因伤痛由同监室的卢某、陈某等人照顾,上述人员均可作证,此后其于2014年12月17日在存有心理阴影情况下同样作出了不实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陈某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忙提供经营场地,其中吴某犯罪金额达人民币2040161.8元,陈某、郑某生产假烟的金额达人民币1079751.8元。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检察院未就2014年12月15日、16日和17日对吴某的讯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向侦查人员马某、王某等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未对吴某是否向看守所管教民警陈某反映特审时遭到刑讯逼供并制作笔录进行调查核实,未向吴某同监室的卢某、陈某、王某和钟某调查核实吴某是否在2014年12月15日和16日遭到刑讯逼供。本案中,2014年12月17日吴某的供述笔录基本系2014年12月16日笔录的重复供述,且讯问侦查人员相同,均为马某、王某。在吴某2014年12月15日、16日被刑讯逼供的可能不能排除的情况下,应依法审查其关于2014年12月17日的供述是否受到之前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吴某关于2014年12月17日的供述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据此,确认吴某参与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79751.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040161.8元,并依法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参与两起生产、销售假烟犯罪金额共计2040161.8元,鉴于其中一起数额为960410元的犯罪事实的定案证据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二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终认定被告人参与犯罪的金额为1079751.8元。本案的审理彰显了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对有效规范刑事司法取证行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泄露原公司商业秘密,
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简介:
原告厦门优迅公司系从事集成电路产品及相关电子器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的企业。被告徐某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被告王某于2009年入职原告公司任应用工程师,2013年离职,被告苏州火花公司于2012年4月成立,股东为徐某妻子及母亲。2013年,被告苏州火花公司就徐某、王某作为发明人的“一种用于测量跨阻放大器的跨阻增益的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起独立自主开发了应用于跨阻放大器批量测试的交流测试技术,并委托专业的测试厂商来执行。该测试技术方案是厦门优迅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被告苏州火花公司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相同。
裁判结果:
中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的测量跨阻放大器的跨阻增益的方法技术系原告厦门优讯公司的职务技术成果,该技术由徐某和原告公司另三名员工共同研发设计,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信息研究院出具的科技查新结果,可以认定涉案技术在被告苏州火花公司申请专利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原告公司对接触该技术的员工和合作厂商均签订了保密协议。而被告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高管,被告王某作为原告公司前员工,均负有保密义务,但二人将涉案技术擅自披露给苏州火花公司使用,并以二人作为发明人以及以苏州火花公司名义将涉案技术申请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予以公开,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苏州火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即为徐某的妻子或母亲,其应当知道徐某和王某披露的技术为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综上判决: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原告厦门优迅公司所有的“测量跨阻放大器的跨阻增益的方法”的技术信息,同时赔偿原告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5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涉案技术系原告公司自主研发的核心技术,在被告公司申请专利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五
【销售侵权产品,
特约代理商赔偿损失】
案件简介: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获准注册“友臣YOUCHEN”商标,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两项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京东商城”网站向被告厦门金戋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囧哥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箱 “友臣肉松饼”,原告诉称其并未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厦门市伟丰达商贸有限公司、古田县林氏古龙人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戋公司是通过厦门万众达贸易有限公司向伟丰达公司提送所代销的“友臣肉松饼”,而伟丰达公司为原告在厦门、泉州地区商超系统特约代理商,负责“友臣”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伟丰达公司于2014年6月1日授权林氏古龙人公司代理“友臣”品牌商品,为电子商务网络渠道的经销商,授权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林氏古龙人公司又于2014年6月3日授权金戋公司代理“友臣”品牌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相比,在产品包装袋的颜色、字样的细节上存在区别,原告主张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友臣肉松饼”正品的主张可以成立。
裁判结果:
中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伟丰达公司提供给被告金戋公司并授权在网上销售的,被告伟丰达公司未取得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友臣肉松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戋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被告林氏古龙人公司仅参与该商品的转授权,未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赔偿数额,法院就三个案件分别判决被告伟丰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商标侵权案件)、1.5万元、1.5万元(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件)。一审宣判后,当事各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民事保护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特约代理商混同销售正品和侵权假冒产品行为以及同一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不同权利时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多个法律问题,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
案例六
【恶意注册网络域名,
构成不正当竞争 】
案件简介:
原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并注册取得“金宝莱”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原告自成立以来,“金宝莱”作为原告标识一直在原告的经营活动中及公开场合使用。原告的系列产品上使用的“kingbolllyhome及图”商标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金宝莱”字号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字号。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29日在域名注册商“商务中国”注册“金宝莱.com”中文域名,其后曾与在金宝莱公司的交流中曾要约高价出售涉案域名。
裁判结果:
中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在被告张某注册涉案域名时金宝莱公司的商标和字号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金宝莱”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涉案域名与金宝莱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张某注册涉案域名行为具有恶意,并构成对原告金宝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判决被告张某应注销诉争注册域名“金宝莱.com”并赔偿原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 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域名的标识性功能及其经济价值越来越得到重视。本案中,被告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注销涉案域名,切实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例七
【产品包装“傍名牌”,
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简介:
原告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系从事大米种植、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其于2008经授权延续使用福建泉州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权益,包括涉案的“月亮图形”注册商标、“厦鹭”文字商标以及“白鹭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相关的产品包装装潢等。本案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袋使用的装潢的主要特征为:包装袋正面中间部位,左边是一个圆形图案,右边是一个绿色月亮图案,在两图案上方标有拼音;左边圆形图案中有白鹭图形叠加在红色圆形图案上,下方标有“厦鹭”二字;右边月亮图形上标有“鑫月芽”字样,该包装最早由福建泉州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于2002左右开始使用。在2005年至2015年,原告对涉案产参茸大补膏品及装潢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2011年该产品获得第十一届中国国际粮油产品及设备技术展览会金奖,2008至2011年间,原告还针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一系列的维权行动,其中被告厦鹭公司于2008年因在生产销售的厦禾月牙米和新鹭月牙米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被工商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厦门厦鹭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于2010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新鹭月芽米XINLUYAYUEMI及图形”商标。经庭审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装潢与金香穗公司涉案产品的装潢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边圆形图案中的文字为“新鹭”,白鹭和红色圆形图案周围环绕有金色麦穗,右边月亮图形上的文字为“月芽米”。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装潢对应的图案系其自身的注册商标。同时,被告还在其公司送货车上使用了“厦鹭粮油”字样,被告辩称该行为系对其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
裁判结果:
中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金香穗公司涉案产品及其装潢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装潢虽然与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有细微差别,但二者的构图、整体外观以及布局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而金香穗公司对涉案产品装潢权的时间早于厦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金香穗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厦鹭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经核准注册,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此外,厦鹭公司在工商行政处罚案中所使用的装潢与金香穗公司的涉案产品装潢近似,可知其在商标注册前便知晓原告公司产品装潢的存在,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两家公司同处厦门市,被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产品特有装潢相似的装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金香穗公司的“厦鹭”商标于2005年、2011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被告在其送货车上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厦鹭粮油”,在“厦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产品装潢的产品;被告立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突出使用“厦鹭”文字及相关企业名称简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引发的案例。法院的判决正确处理了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案例八
【擅自转载新闻报道,
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案件简介:
《海峡导报》及《海峡都市报》为福建日报社(福建日报报业集团)主办,“台海网”(www.taihainet.com)和 “海都网”(www.nhaidu.com)分别是由《海峡导报》及《海峡都市报》设立的官方网站。上述两个网站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别刊发了《火车南站打车坐公交位置有变 绕晕乘客司机》等10篇文章,“海都网”网页下方的“版权声明”申明:“福建日报报业集团拥有海峡都市报(海都网)采编人员所创作作品之版权,未经报业集团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和传播。违反上述声明者,本报社将追究相关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特此声明,海峡都市报、海都网。”原告于2015年在“厦门房产网”(www.xmfc.com)上查询到前述十篇文章及相关内容,文章注明了转载出处。
裁判结果:
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福建日报社拥有涉案10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均系采编人员对相关事件、人物进行情节、文字的编排,是采编人员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字作品,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且原告已在网站作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和传播的版权声明。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厦门房产网”上登载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综上,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厦门房产网”(www.xmfc.com)使用涉案的十部作品,并赔偿原告福建日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6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门户网站、社交媒体随意转发、转载新闻报道的情况日益频繁。本案的判决对规范网站转载行为,保护新闻采集和创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
【专利权终止后又恢复,
销售侵权产品要担责】
案件简介:
“
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430120904.5、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5年获授权公告,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专利权归属发生争议,该专利于2013年12月10日未按照期限年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终止。2013年4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11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该专利权恢复。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授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并授权原告对侵犯该专利权之纠纷,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讼争专利权已于2014年12月9日届满终止。
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福建省厦门市新景建材城B026-027号、门店招牌为“钻石洁具”的店铺购买了三个被诉侵权水龙头手柄,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讼争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中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原告诉称,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宏欣建材店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店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张某为实际经营者,被告佛山钻石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
裁判结果:
中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讼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张某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宏欣建材店存在与被告张某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或被告张某存在借用被告金宏欣建材店营业执照等情形,而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店招牌的显著位置印有“Diamond 钻石洁具”标识,但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所附的《质量保证卡》及《说明书》,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信息,也未体现“Diamond”英文字样或钻石图形标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佛山钻石公司。
讼争专利曾因未按照期限年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于2013年12月10日终止,于2014年11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恢复专利权。对于专利权处于终止状态的期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但在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被告有实施其专利的行为的情况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在讼争专利权终止后、恢复前的期间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张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即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发生在讼争专利权终止后、恢复前的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九牧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最终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典型意义:专利权终止后经审批恢复的,该期间发生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有实施其专利的行为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在讼争专利权终止后、恢复前的期间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举证责任施加于被告,更有利于增强权利保护的确定性,有利于更严格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应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坚持“比例协调”。
案例十
【首例跨区域诉调,
妥善解决纠纷】
案件简介:
原告系厦门卫浴设备企业,其自主研发设计了多款顶喷、花洒产品,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诉称,其发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络平台(tmall.com)上由被告二经营的商户销售的三款卫浴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裁判结果: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中院邀请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参与案件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本案参茸大补膏系法院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处纠纷的典型案例,为首例跨区域诉调衔接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