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赵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建议检察院不予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嫌疑人赵某某如果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他们必须符合该罪的如下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所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所不问。因为只要生产、销售了假药,就会破坏国家的药品监管秩序。如果生产、销售的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熊胆粉的价格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根据最新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四、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其次,根据本案中嫌疑人赵某某,及同案嫌疑人赵立明、赵立伟、柯怡风等人供述,在本案案发前他们一直从事销售保健品及保健食品很多年,从来没有因为销售假药或其他违规行为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上述嫌疑人曾经有机会销售正规熊胆粉药品,但是上述嫌疑人认为自己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均表示拒绝销售该熊胆粉药品。他们的主观上认为,只要是熊胆粉的价格药品,他们就绝对不能销售!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嫌疑人赵某某以及同案嫌疑人不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再次,本案中熊胆粉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一般的药品,可以认定嫌疑人赵某某以及同案嫌疑人均是按照保健品、保健食品来销售本案熊胆粉的。
再次,不能简单的以该熊胆粉的外包装上有“功能与主治”,没有产品批号,就认定该熊胆粉为假药。目前延边州内的熊熊胆粉的价格胆粉生产厂家的外包装几乎都有具有功能与主治,例如汪清县的厂家;熊胆粉是传统的食药同源,目前国家相关部门仅有一个厂家具有熊胆粉的蓝帽生产批号(森宝熊胆粉批号:卫食健字(1998)第069号,保健食品批号);还有本案不能依据吉林省药监局假药认定意见书来处罚嫌疑人赵某某以及同案嫌疑人,该意见书应该作为追究云南“CC”熊胆粉厂家刑事责任的证据。A市西市场随处可见外包装上有功能与主治”,没有产品批号的人参以及鹿的各种产品。正是因为云南“CC”在没有该型熊胆粉生产批号的情况下,违规生产、销售所引发的嫌疑人赵某某等人销售行为。嫌疑人赵某某主观上一直认为其是在销售保健食品。嫌疑人赵某某对于云南“CC”厂家违规以及销售行为属于主观认识错误,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最后,案发后云南“CC”厂家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了相关的正式文件,证明本案中涉及的产品是可以在云南红河州生产销售的。目前国内熊胆粉生产、销售市场乱象丛生,管理处于失控的状态。有按照土特产品销售的、有按照保健食品销售的、有按照保健品销售的、有按照药品销售的。在我国熊胆粉生产厂家有上千家,几乎都没有正规审批手续。这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管理严重缺失与空白,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不能由本案中被侦查的嫌疑人负责。
综上所述,本案中嫌疑人所销售药品的进货渠道、销售方式、职业特性等方面,嫌疑人赵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其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认定嫌疑人赵某某犯罪主观故意证据明显不足。辩护人建议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补充侦查之规定,对嫌疑人赵某某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